文 / 劉孟錦律師.楊春吉 【台灣法律網】
【問題】
我遇到段感情,對方是已離婚人士,但對方前妻一直用簡訊及e-mail信件騷擾,甚至用男方朋友的同事或是她自己朋友的名字,建立新的臉書帳號或是新的信件帳號,寄一些有的沒的內容給我,還有查出我的公司地址或家裡地址電話,傳簡訊給我說要來找我或是說傳簡訊說在我家樓下等我之類的,很多騷擾,請問可以怎處理,才不會讓對方為所欲為?
【解析】
按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,係依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(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參照),而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,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,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,且有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,作為其獲得、喪失或減損與工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」或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、圖畫、聲音、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,或以歧視、侮辱之言行,或以他法,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,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、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,或不當影響其工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。」情形之一者(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)。
從而,本案題意中所言,應屬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、圖畫、聲音、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,不當影響其工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」之情形,自是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,本案性騷擾事件被害人,除「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」外,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,向加害人所屬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、僱用人或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(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參照)。至於前開所謂「相關法律」,係指下列規定。
一、民法第195條: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前項請求權,不得讓與或繼承。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,或已起訴者,不在此限。前二項規定,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準用之。」,實務上,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9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: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。而所謂「相當之金額」,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、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(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)。查上訴人為前揭恐嚇、誹謗、妨害信用等行為,被上訴人之名譽、信用及人格尊嚴等因而受到貶損,精神上受有痛苦,自不待言,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,自非無據。本院審酌兩造原本為朋友,嗣因感情及金錢債務糾紛,上訴人始為前揭恐嚇、誹謗、妨害信用等侵權行為,而依兩造於原審陳明,被上訴人係鳳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、商專畢業,每月薪資約5萬元,上訴人係二專畢業,每月薪資4萬餘元,已婚並育有年僅1 歲之稚女等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能力,暨上訴人前揭恐嚇、誹謗、妨害信用之內容,刊登日期之長短,及在網路部落格等處張貼上訴人之國民身份證及相片之情形,致被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30萬元尚非過當。是上訴人主張:原審判命伊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,實屬過高,應以10萬元為適當云云,自非可採。」可資參照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