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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新聞疑義328】手指猛戳私處,是性交?猥褻?還是性騷擾?

 / 楊春吉(故鄉)  【台灣法律網】
 

【新聞】
     一名陪酒小姐去年底被帶出場性交易,不料遇到無法勃起的變態男客,竟以手指猛戳、鬍渣摩擦她的私處,陪酒小姐不堪凌虐二個多小時,打電話求救時還被變態男打傷,最後她砸破酒瓶抵抗才脫身。女子事後檢具驗傷單報案,事後雙方雖和解,但警方追究店家媒介賣淫,前天依妨害風化罪嫌將店家負責人移送法辦 (蘋果日報100年3月17日報導:男不舉 虐酒女 鬍渣磨私處)。

【疑義】
     按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,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「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、肛門或口腔,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」或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、肛門,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」而言;而所謂猥褻,則係指「性交以外,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」之一切色情行為,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,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。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「性騷擾」,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,具有調戲之含意,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,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,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,屬性騷擾之犯意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參照)。
     從而,本案報導若屬實,變態男客以手指猛戳陪酒小姐之私處,自屬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(手指),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」,當得以「性交」論之(但性猥褻、性騷擾,均屬「性交以外」者,所以,以手指猛戳陪酒小姐之私處,不得以猥褻或性騷擾論處,但若認以鬍渣摩擦陪酒小姐私處之行為,不屬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,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」,則有以「猥褻」或「性騷擾」論之的餘地)。而且變態男客係以「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」為之,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,苟變態男客非屬刑法第229-1條:「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、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,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,須告訴乃論。」所定「未滿十八歲,須告訴乃論」者,自得以刑法第 222 條第1項第5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提起公訴,並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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