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要內容區

【新聞疑義119】僅電話言語猥褻,雖非公然侮辱,但小心,被罰?

 文 / 楊春吉(故鄉)  【台灣法律網】
 

【新聞】
     高市 1名男子酒醉,隨機打電話給不認識女子,並以言語猥褻,檢方以男子行為屬於行政罰,做出不起訴;但桃園縣府可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罰男子最高新台幣10萬元罰鍰。桃園檢方指出,胡姓男子7月間,酒醉過後隨機撥打電話給不認識的女子,只要聽到女子聲音後,以極度猥褻的言語,描述與對方發生親密關係的模擬情境,並獲得滿足。被害女子接到精神變態的電話後,當場掛斷,不料男子過了幾分鐘後又多次騷擾。檢方指出,女子依對方發話號碼,向警方報案。警方認為男子損害被害女子人格,並影響正常生活,已涉及性騷擾防治法規定,函送檢方偵辦。檢方受理全案時,認定男子猥褻女子的電話並不屬於公開場合,只有2人彼此聽聞,並不適用公然侮辱罪嫌。至於性騷擾防治法部分,檢察官表示,除非涉及「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、擁抱或觸摸臀部、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」,才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,否則都屬於行政罰法的範圍,因此不起訴男子。桃園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廖○○表示,男子行為並非無法可管,依照性騷擾防治法規定,全案將由各縣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處理。檢方雖不起訴男子,但他的行徑仍可被處以新台幣1萬到10萬元罰鍰 (中央社99年11月26日報導:電話猥褻無刑責但可罰10萬)。

【疑義】
一、有無公然侮辱?
     按公然侮辱罪,係明定於刑法第309條:「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。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」,其確係以「須為公然」及「須為侮辱人」為其要件;而所謂公然,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,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(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)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,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,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,罪質亦異,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(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)。
     本案報導若屬實,胡姓男子7月間,酒醉過後雖隨機撥打電話給不認識的女子,只要聽到女子聲音後,以極度猥褻的言語,描述與對方發生親密關係的模擬情境,並獲得滿足,惟事實上(被害女子接到精神變態的電話後,當場掛斷,不料男子過了幾分鐘後又多次騷擾等),尚未達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(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)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,所以,縱認其侮辱,也不得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論處之。
二、有無性騷擾?行政罰?還是刑責?
    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,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,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,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,且有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,作為其獲得、喪失或減損與工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」或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、圖畫、聲音、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,或以歧視、侮辱之言行,或以他法,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,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、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,或不當影響其工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」情形之一者。
     所以,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,須同時符合(一)須為性侵害犯罪以外,對他人實施「違反其意願」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(二)須為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,作為其獲得、喪失或減損與工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」或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、圖畫、聲音、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,或以歧視、侮辱之言行,或以他法,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,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、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,或不當影響其工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」情形之一者。
     本案胡姓男子7月間,酒醉過後雖隨機撥打電話給不認識的女子,只要聽到女子聲音後,以極度猥褻的言語,描述與對方發生親密關係的模擬情境,並獲得滿足,屬性侵害犯罪以外,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,且「違反其意願」,其業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,應屬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(實務上,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號、96年度簡字第00618號判決)。
     從而,本案似得依情節,分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: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,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。」或第25條:「意圖性騷擾,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、擁抱或觸摸其臀部、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。前項之罪,須告訴乃論。」之規定處理;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係以「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、擁抱或觸摸其臀部、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」為其要件,本案胡姓男子,僅酒醉過後雖隨機撥打電話給不認識的女子,只要聽到女子聲音後,以極度猥褻的言語,描述與對方發生親密關係的模擬情境,並獲得滿足,不符「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、擁抱或觸摸其臀部、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」之要件,自不得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論處之;但因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僅以「對他人為性騷擾」為其要件,本案胡姓男子即對他人為性騷擾,桃園縣政府即得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,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,報導中所稱「桃園縣府可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罰男子最高新台幣10萬元罰鍰」,應為「桃園縣府可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罰男子最高新台幣10萬元罰鍰」之誤。

【台灣法律網】:http://www.lawtw.com/index.php
瀏覽數: